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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6·尊龙凯时「中国」官方网站收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日本卡一卡二卡三爱区|

来源: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科技 202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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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G凯龙时代ღ★★,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ღ★★,z6com人生就是博ღ★★。2024年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十周年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发布了“十年百案”(详情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发布ღ★★!)ღ★★,并在此后在其微信公众号按系列主题陆续更新100件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ღ★★,至本月已更新完结ღ★★。知产力现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系列全部案件分三篇整理至此ღ★★,以飨读者ღ★★。本篇为上篇ღ★★,中ღ★★、下篇见知产力同日发布的其他内容ღ★★。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ღ★★,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ღ★★,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水某研究所ღ★★、宇某公司ღ★★,登记的发明人为姜某ღ★★、李某ღ★★、颉某ღ★★。涉案专利因未及时缴费而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ღ★★。水某研究所表示因考虑到涉案专利缺乏实用价值ღ★★,也从未给宇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ღ★★,经与宇某公司商量ღ★★,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缴维持费用ღ★★。德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姜某的职务发明ღ★★,专利申请权应该属于德某公司ღ★★,故分别于2010年ღ★★、2011年提起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讼ღ★★,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某公司所有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某ღ★★,且该发明系姜某的职务发明ღ★★,针对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姜某当时所属单位德某公司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ღ★★,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人应当属于姜某当时所属单位德某公司ღ★★,即德某公司应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ღ★★。虽然在水某研究所ღ★★、宇某公司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时ღ★★,涉案专利记载的专利权人仍为水某研究所ღ★★、宇某公司ღ★★,但此时ღ★★,德某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权问题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为由再次起诉水某研究所ღ★★、宇某公司的案件仍在审理中ღ★★,因涉案专利技术是在姜某从德某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ღ★★,且可能与姜某在德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在德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ღ★★,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可能性ღ★★。因此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ღ★★,水某研究所ღ★★、宇某公司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善良管理的职责ღ★★。水某研究所ღ★★、宇某公司既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人ღ★★,也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责任ღ★★,却不仅未按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ღ★★,而且未将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致使涉案专利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德某公司ღ★★、审理法院ღ★★,水某研究所ღ★★、宇某公司在采取相关行为时具有过错ღ★★,并最终导致涉案专利终止ღ★★,已经侵犯了德某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ღ★★。2019年6月21日日本卡一卡二卡三爱区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水某研究所ღ★★、宇某公司共同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ღ★★。宇某公司ღ★★、水某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ღ★★,二审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是关于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未按时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而产生的纠纷ღ★★,该案较为少见ღ★★,案件审理的核心争议在于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否负有积极获得专利授权或者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义务ღ★★。本案的审理厘清了该类纠纷案由的确定ღ★★、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否负有使已获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责任ღ★★、登记的专利权人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ღ★★、如何确定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ღ★★。该案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ღ★★,在加强保护的同时更要注意合理保护ღ★★,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大局ღ★★,真正起到鼓励创新的引导作用ღ★★。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39批指导性案例(第222号)ღ★★。

  全某公司主张ღ★★,富某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031XXXXX.1ღ★★、名称为“高塔造粒生产颗粒复合肥料的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权ღ★★,造成其极大经济损失ღ★★。全某公司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富某公司停止侵权ღ★★、拆除生产化肥的高塔造粒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ღ★★。在提起诉讼时ღ★★,全某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ღ★★,请求法院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对被诉高塔造粒设备的内部结构进行勘验ღ★★,封存生产复合肥所使用的原料ღ★★,并调取生产复合肥工艺的生产操作手册ღ★★、生产流程说明ღ★★、操作规程等资料ღ★★。对此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定全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ღ★★。然而ღ★★,采用停机勘验的证据保全方式ღ★★,将导致富某公司因停产而遭受巨大损失ღ★★,容易激发潜在冲突ღ★★。而且ღ★★,正值春耕时节ღ★★,复合肥的肥效稳定ღ★★,能极大提高农作物的产量ღ★★,如停止复合肥生产设备的运转ღ★★,可能影响当地的春耕化肥供应及化肥价格稳定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ღ★★,富某公司的涉案化肥生产项目存在《高塔喷浆造粒复合肥项目》〔2007〕64号环评报告和〔2012〕B07号“高塔复合肥项目”环保验收报告所监测的数值ღ★★,可初步确定涉案生产设备及产品特征ღ★★。而且ღ★★,前述环评文件和环保验收报告均由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澄海区分局进行保管ღ★★。据此ღ★★,法院向全某公司进行释明ღ★★,引导其变更保全思路ღ★★,通过申请调取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和环保验收报告来确定产品特征ღ★★,将证据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ღ★★。证据保全方式的转变ღ★★,有效化解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引发的矛盾和损失ღ★★,并有助于解决及时向富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的问题ღ★★,为双方的协商和解提供基础ღ★★。富某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ღ★★,在法院的促成下ღ★★,双方当事人最终以支付年使用费的方式达成和解ღ★★,富某公司可继续使用化肥生产设备ღ★★。其后ღ★★,全某公司撤回起诉ღ★★。2022年5月13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予撤诉ღ★★。

  本案属于保民生ღ★★、促稳定类案件ღ★★,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巨额赔偿争议和停产矛盾ღ★★,还涉及当地的春耕春种ღ★★、农获产量的保障民生问题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践行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理念的同时ღ★★,考虑保民生促稳定的大局ღ★★,通过对专利技术方案和涉案设备环保规范的合理判定ღ★★,灵活引导当事人变更证据保全申请的标的ღ★★,为化解侵权矛盾ღ★★、缓和利益冲突提供基础ღ★★,促成双方化敌为友ღ★★,达成专利权许可使用的合作协议ღ★★,取得双赢ღ★★,并最终得以有效避免延误当地农户春耕和复合肥价格波动等问题ღ★★。案件的处理ღ★★,彰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乡村振兴护航ღ★★、保民生促稳定的司法担当和决心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与主流媒体的积极正面宣传ღ★★,曾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ღ★★。

  筴某奎以生物活性羟基麟灰石人工骨(载rhBMP-2植骨材料)技术(以下简称人工骨技术)入股力某公司ღ★★,并主要负责该项目技术支持和临床转化ღ★★。合作期间ღ★★,筴某奎将上述项目中的核心技术“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申请为个人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ღ★★,名称为“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并转让给深某公司ღ★★。力某公司主张ღ★★,该专利主要利用其公司资金ღ★★、设备和技术支撑完成ღ★★,应属职务发明创造ღ★★,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上述专利权归属其名下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ღ★★,在医药领域ღ★★,由于其技术方案效果的可预期性较差ღ★★,能否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达到预期技术效果的判断多依赖于相应的实验结果的证实ღ★★,且申请日后提交的补充实验证据至多可用于印证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内容ღ★★,而不能改变依据原始申请文件确定的公开的事实ღ★★。故实验数据在认定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上ღ★★,具有特殊性ღ★★,属于是否充分公开预期技术效果的重要证据ღ★★。涉案专利实际利用了力某公司开展的相关试验作为实施例ღ★★,来进一步支持ღ★★、公开其专利技术实施效果ღ★★,进而满足医药化工类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性的条件ღ★★,因此才被授予发明专利ღ★★。故涉案专利主要利用力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中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研发而成ღ★★,应属职务发明ღ★★。因此ღ★★,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ღ★★、名称为“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的发明专利权归力某公司所有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ღ★★,涉案专利系筴某奎履行力某公司本职工作或者利用力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ღ★★。2023年12月11日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涉及企业针对所入股之技术开展临床试验ღ★★,并以该入股技术为原型申请的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ღ★★。本案明确因专利授权确权领域中说明书公开充分性的要求ღ★★,相关实验的开展与实验数据的获得ღ★★,如临床试验数据ღ★★,对于获得和维持医药领域的专利权至关重要ღ★★,属于专利研发范畴ღ★★。如果相关专利主要是利用企业所受让的入股技术ღ★★,并进一步研发而成ღ★★,如开展临床试验ღ★★,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ღ★★,应认定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ღ★★,其权属归属公司所有而非技术出资人所有ღ★★。本案裁判有助于厘清技术出资相关的专利权归属问题ღ★★,明确医药行业利用临床试验数据持续创新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规则ღ★★,有助于激励临床医药行业的创新发展ღ★★。

  美某肯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ღ★★、名称为“添加剂组合物及包含其的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ღ★★,该专利包括方法及产品ღ★★,主要用于聚丙烯材料ღ★★,发明点在于检测最终产物相关参数是否满足数学模型来确定着色剂用量ღ★★。美某肯公司主张ღ★★,海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ღ★★、销售和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ღ★★,以及制造ღ★★、使用其专利产品ღ★★,构成侵权ღ★★。美某肯公司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海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50万元等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ღ★★,涉案专利的发明贡献主要在于其发现在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中ღ★★,被大部分评价者分级为更具视觉吸引力的样品ღ★★,具有Δb*与Δa*或b*与a*满足特定不等式的性质ღ★★,并据此将主观评价客观化ღ★★,将最终产物满足上述不等式作为确定着色剂用量这一技术特征的依据ღ★★。在美某肯公司无证据证明海某公司采用检测最终产物满足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不等式来确定着色剂用量的情况下ღ★★,即便海某公司以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相同剂量且类型完全一样的澄清剂和着色剂用于制备聚丙烯产品ღ★★,亦不能据此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ღ★★。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关于“着色剂用量”的技术特征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ღ★★,故判决驳回美某肯公司的诉请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ღ★★,难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ღ★★。2023年12月4日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涉及化工类方法发明专利所涉技术参数保护范围的确定Z6·尊龙凯时「中国」官方网站ღ★★。本案明确在方法发明专利并未明确实现最终产物满足相关技术参数的具体实施手段时ღ★★,不应仅因被诉产品具有相关技术参数即认定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ღ★★,避免了方法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ღ★★,有效平衡了知识产权专有权与公有领域现有技术的界限ღ★★,有利于鼓励创新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ღ★★。

  原告默某公司是名称为“作为治疗或预防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的β-氨基四氢咪唑并(1ღ★★,2-A)吡嗪和四氢三唑并(4ღ★★,3-A)吡嗪”ღ★★、专利号为ZL0281XXXXX的发明专利权人ღ★★,被告东某公司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Ⅲ)药品批件后ღ★★,向国家医疗保障局申请进入医保目录ღ★★,国家医疗保障局公示的《2020年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药品名单》中包括了东某公司的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Ⅲ)ღ★★,默某公司据此认为东某公司实施的制造ღ★★、销售ღ★★、许诺销售ღ★★、使用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Ⅲ)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ღ★★,故诉至法院ღ★★,要求东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ღ★★,默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ღ★★,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ღ★★,应受法律保护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ღ★★,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实施其专利ღ★★。东某公司向国家医疗保障局申报将其获得生产批件的仿制药纳入医保目录ღ★★,国家医疗保障局通过形式审查后向社会公告公示ღ★★,东某公司的申报行为本质上系请求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的行为ღ★★,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ღ★★,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ღ★★。国家医疗保障局公示或者公告仿制药品名称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ღ★★,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ღ★★。从国家医保制度的目的而言ღ★★,东某公司申报进入医保目录的行为ღ★★,也难以认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ღ★★。东某公司申报进入医保目录行为不属于实施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ღ★★,默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东某公司实施了制造ღ★★、销售ღ★★、使用行为ღ★★,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ღ★★,遂判决驳回默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ღ★★。2024年6月21日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ღ★★,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涉案专利是涉及基本生存权的治疗或预防糖尿病的药品专利ღ★★,保护此类专利应注重专利权人ღ★★、仿制药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ღ★★,专利法保护专利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服务社会ღ★★、提升社会公众福祉ღ★★。我国实行国家医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市场和行政手段降低民众的用药成本ღ★★,扩大药品可及范围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ღ★★,最终实现国家医保政策目的ღ★★。本案属于申请医保目录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第一案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药品进入中国医保目录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阐释ღ★★,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厘清为中国医保制度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供制度保障ღ★★,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ღ★★,使“看病贵”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缓解ღ★★。

  2007年2月ღ★★,原告某医院获授“一种含……抗剂的复方降压制剂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ღ★★。2009年12月22日ღ★★,被告东某公司与某医院签订涉案合同ღ★★,约定某医院以总价400万元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东某公司ღ★★。签约后ღ★★,东某公司支付了首笔转让费80万元ღ★★,于2010年6月8日申请涉案专利所有权转移ღ★★,于2010年8月4日登记为涉案专利权利人ღ★★。

  2018年3月ღ★★,某医院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ღ★★,诉请东某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320万元ღ★★、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109040元ღ★★、违约金320万元(共计6509040元)并承担诉讼费ღ★★。至诉讼阶段ღ★★,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ღ★★,东某公司仍未取得合同所列“复方氨氯地平替米沙坦片”(实施涉案专利研发的一种药品)的生产批件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ღ★★,本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ღ★★,为有效合同ღ★★。本案中ღ★★,判定东某公司未付尾款的行为性质为某医院所诉之“拒付”或东某公司所辩之“暂未支付”ღ★★,应以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为前提ღ★★。经审查ღ★★,未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某医院应当返还转让费或东某公司无须支付后续转让费的情形ღ★★,东某公司无故未付余款属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拒付转让费”的行为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ღ★★。

  2019年6月19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东某公司支付某医院转让费320万元和违约金96万元ღ★★。判后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ღ★★。

  生命健康一直广受社会高度关注ღ★★。本案涉及医药领域的技术成果转让ღ★★。药品技术研发具有投入大ღ★★、周期长ღ★★、成功率低的特点ღ★★,每一种创新有益的药品技术价值都应当被尊重和利用ღ★★。本案中ღ★★,某医院研发的涉案药品技术为一种新型针对高血压的复方药物日本卡一卡二卡三爱区ღ★★,对多种相关疾病的治疗都是一种有益的尝试ღ★★,如用于临床研究工作或进行生产ღ★★,对广大高血压患者的疾病治疗具有重要意义ღ★★。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ღ★★,无法组织生产实施专利ღ★★,故才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东某公司ღ★★,希望后者能积极进行临床研究工作ღ★★,使新药早日上市ღ★★,为广大高血压患者谋福祉ღ★★。然而东某公司为了不影响自己正在生产的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单方药物ღ★★,在受让该专利后将其束之高阁ღ★★,不仅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ღ★★,还严重干扰科研成果的转化ღ★★,阻碍了我国医疗健康行业的进步ღ★★。东某公司既不生产该专利药品ღ★★,也不向某医院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法律框架内ღ★★,着眼于鼓励社会创新ღ★★、保障交易安全ღ★★、促进诚信制度建设ღ★★,对合同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ღ★★,公平ღ★★、合法ღ★★、有据地妥善处理了本案纠纷ღ★★。

  原告高某公司起诉称ღ★★,其是移动通信领域的先驱ღ★★,诸多发明专利构建了当代移动通信技术的核心ღ★★,高某公司指控被告苹某电脑贸易(上海)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四被告(以下简称苹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ღ★★,要求停止进口ღ★★、销售ღ★★、许诺销售移动电话等移动通信产品ღ★★,并要求赔偿相关合理费用ღ★★。苹某公司辩称ღ★★,根据高某公司与苹某公司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ღ★★,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获得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完整许可ღ★★。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在于迫使苹某公司接受其不合理的许可要求ღ★★。此外ღ★★,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ღ★★,即便本案认定侵权成立ღ★★,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比例原则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则ღ★★,以及避免当事人双方利益重大失衡ღ★★,即便侵权成立ღ★★,高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获得禁令救济ღ★★,即停止销售ღ★★、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系列案后ღ★★,由通信领域纠纷特色审判团队组成合议庭ღ★★,并安排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技术调查工作ღ★★,当事人也申请了技术辅助人员参与诉讼ღ★★。经审理ღ★★,合议庭在事实基本清楚ღ★★、技术问题清晰ღ★★、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组织调解ღ★★,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积极配合Z6·尊龙凯时「中国」官方网站ღ★★。最后高某公司与苹某公司达成全球性和解ღ★★,裁定准许高某公司撤回起诉ღ★★。

  本系列案隶属于高某公司和苹某公司为各自争夺专利许可费定价优势地位ღ★★,而在全球角逐的多起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部分ღ★★。由于涉案专利为移动通信领域关键技术ღ★★,且几乎涵盖苹某公司所售所有型号手机ღ★★。若侵权成立ღ★★,不仅苹某公司将停止进口ღ★★、生产ღ★★、销售ღ★★、许诺销售涉案型号产品ღ★★,亦将深刻影响该领域全球范围内的技术研发ღ★★、运营及实施诸环节的分工与合作ღ★★。一方面ღ★★,合议庭利用自身专业法院平台优势ღ★★,启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ღ★★、技术调查官ღ★★、专家证人等多重技术判定机制ღ★★,攻克专利审判痛点ღ★★,为案件最终处理提供实质依据ღ★★,亦为双方当事人和解提供合理参照面ღ★★。另一方面ღ★★,不拘泥于个案纠纷明晰ღ★★,而是置身双方全球纠纷背景下ღ★★,通盘考虑所涉领域上下游整体利益平衡ღ★★,为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全球和解作出应有努力ღ★★。最终ღ★★,通过扎实合理的技术判定预期及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背后博弈考量ღ★★,成功助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全球和解ღ★★,并促使高某公司撤诉本案ღ★★。本案的成功处理亦突显中国法院在纠纷处理中的国际视野ღ★★,呈现中国法院作为全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新态势ღ★★。

  原告京某网络系统股份有公司ღ★★、京某通信技术(广州)有公司(以下简称京某公司)是“……微波器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ღ★★。该专利对“移相器”(微波器件)现有技术进行了有益改进ღ★★,曾获“中国专利金奖”等殊荣ღ★★。2018年6月ღ★★,京某公司等与同为上市公司的被告晖某公司共同参与并成功中标了“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4+4+8+8’独立电调智能天线产品集中采购(第一批次)”项目ღ★★。2019年5月15日ღ★★,京某公司向晖某公司采购智能天线副ღ★★,指定晖某公司交付的天线产品的技术和质量应与其前述中标项目供应的产品技术方案一致ღ★★,且须是晖某公司自产的产品ღ★★。京某公司2019年6月收货后ღ★★,以晖某公司制造并出售的电调智能天线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ღ★★,且该产品与晖某公司参与并最终中标前述招标项目的产品技术方案一致ღ★★,同为侵权产品ღ★★,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ღ★★,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ღ★★,诉请晖某公司停止制造ღ★★、销售侵权产品等并赔偿4000万元ღ★★。诉讼中ღ★★,晖某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ღ★★,晖某公司制造ღ★★、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部件“移相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ღ★★,认定晖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ღ★★,应承担停止侵权ღ★★、赔偿权利人损失等责任ღ★★。赔偿数额方面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京某公司已充分举证ღ★★,晖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院指令举证义务的情况下ღ★★,以晖某公司年报为主ღ★★、以京某公司证据为辅ღ★★,综合可查实的数据及合理推断的数据ღ★★,认为京某公司主张晖某公司侵权行为非法获利达4000万元合法有据ღ★★。

  2020年12月16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京某公司共计4000万元ღ★★。一审判决后ღ★★,晖某公司提起上诉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ღ★★。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ღ★★,知识产权的无形性ღ★★、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ღ★★,权利人在维权诉讼中难以获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ღ★★,法院往往难以查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ღ★★,进而导致权利人维权不力ღ★★、维权失利乃至失败ღ★★。当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ღ★★,试图妨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ღ★★,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ღ★★。本案适用证据妨碍规则ღ★★,从司法实践层面着力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ღ★★,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具体运用ღ★★,也体现了对通信领域技术创新的保护与激励ღ★★,为该行业的持续技术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Z6·尊龙凯时「中国」官方网站ღ★★,也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司法保护实例ღ★★。

  天某公司系名称为“线性锂电池充电器”ღ★★、登记号为BS.16500XXXX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本布图设计)的权利人ღ★★,其主张国某公司和蓝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ღ★★、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完全复制本布图设计的三个独创点ღ★★,被诉侵权芯片侵害了本布图设计专有权ღ★★。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蓝某公司ღ★★、国某公司停止侵权ღ★★,并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ღ★★。诉讼过程中ღ★★,天某公司申请先行判令停止侵权行为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国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芯片且将芯片提供给蓝某公司进行封装并对外销售的行为ღ★★,侵害了天某公司的本布图设计专有权ღ★★,先行判决责令国某公司停止侵权ღ★★,驳回天某公司对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ღ★★,国某公司既不能证明本布图设计并非权利人天某公司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ღ★★,又不能证明本布图设计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ღ★★,涉案证据不足以否定天某公司主张的三个独创点的独创性ღ★★,故国某公司复制天某公司的本布图设计ღ★★,构成侵权ღ★★。而蓝某公司作为芯片封装企业ღ★★,属于对上游产品的商业利用ღ★★,只要封装企业对晶圆生产提出的参数要求仅指向功能而不指定特定的布图设计ღ★★,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ღ★★,不能当然认定封装企业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晶圆布图设计的权利状况ღ★★。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针对将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物品善意投入商业利用的行为人提起诉讼ღ★★,应视为向该善意行为人发送了侵权通知ღ★★,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ღ★★,该善意行为人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ღ★★。2024年3月29日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首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ღ★★,亦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次对停止侵权之诉请作出先行判决的有益尝试ღ★★。本案涉及芯片这一前沿领域“卡脖子”技术问题ღ★★,在近年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备受关注ღ★★。本案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ღ★★,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和芯片封装企业的责任认定ღ★★、善意投入商业利用时行为人支付合理报酬的义务等问题进行了阐释ღ★★,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例样本ღ★★,也有利于芯片产业发展和上ღ★★、下游相关企业诚信有序开展竞争ღ★★。司法实践中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类案件涉及的技术复杂ღ★★,采取先行判决的方式推进审理ღ★★,有利于破解知识产权案件“周期长”的难题ღ★★,也为赔偿请求“定量”部分纠纷的解决奠定基础ღ★★。本案的审理ღ★★,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在锂电池新能源等新兴产业ღ★★、重点领域ღ★★、重要产品ღ★★、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加大司法保护力度ღ★★,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中的“头雁效应”ღ★★,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司法动能ღ★★。

  2017年8月2日ღ★★,火某物联公司与物某网研究院签订《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ღ★★。火某物联公司主张ღ★★,物某网研究院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5万元ღ★★,导致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ღ★★。物某网研究院称可以解除合同为条件补偿10万元给火某物联公司ღ★★。火某物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物某网研究院继续履行合同ღ★★,但物某网研究院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ღ★★。火某物联公司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物某网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ღ★★,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ღ★★,则物某网研究院应赔偿火某物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ღ★★,涉案合作协议系物某网研究院与火某物联公司恶意串通ღ★★,在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申报国家科技经费ღ★★,并希望利用部分科技经费购买火某物联公司产品ღ★★,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ღ★★,损害了国家利益ღ★★。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ღ★★,涉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ღ★★。故判决驳回火某物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ღ★★,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ღ★★,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ღ★★,属于恶意串通ღ★★,损害国家利益ღ★★,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ღ★★。2023年11月10日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涉及国家投入科技经费的国际合作项目ღ★★,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效力ღ★★。“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ღ★★,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ღ★★、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ღ★★。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ღ★★,需要考量如下因素ღ★★:1.主观上双方互相串通ღ★★,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ღ★★、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ღ★★;2.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ღ★★。本案中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ღ★★,认定涉案合同系恶意串通ღ★★、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ღ★★。此外ღ★★,司法建议工作是延伸司法职能ღ★★、助力社会治理的重要载体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发出司法建议ღ★★,向广州市南沙区科技局提出针对性意见ღ★★,建议有关单位对国家科技经费加强管理ღ★★,并专门指出应加强与该案有关的科研项目申报阶段和验收阶段的管理ღ★★,帮助有关单位做好法律风险防范ღ★★,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ღ★★。本案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及十大典型案例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ღ★★。

  2015年7月2日ღ★★,原告敦某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了涉案专利ღ★★。涉案专利为涉网络通信领域方法发明专利ღ★★,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ღ★★。本案中ღ★★,敦某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ღ★★。敦某公司认为ღ★★,被告虹某公司未经许可ღ★★,使用涉案专利并生产ღ★★、销售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ღ★★,侵害涉案专利权ღ★★。故提起诉讼ღ★★,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ღ★★、赔偿损失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ღ★★,虹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ღ★★、销售ღ★★、许诺销售了智能无线云AP系列产品ღ★★。经技术比对ღ★★,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ღ★★,应当直接认定虹某公司制造ღ★★、销售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ღ★★:一是被诉侵权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ღ★★,终端用户无须借助其他特殊装置或条件ღ★★,即可实现专利方法ღ★★。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实现专利方法所达到的功能ღ★★,只能使用专利方法ღ★★。三是专利方法与虹某公司从制造ღ★★、许诺销售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的不当利益存在密切关联ღ★★。并认定虹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ღ★★,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余万元ღ★★。一审判决后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ღ★★。

  本案涉及多方参与实施的网络通信领域发明专利ღ★★。该种专利因其自身的特点ღ★★,往往只能撰写成需要多个主体参与才能实施的内容ღ★★。在实际应用中ღ★★,被诉侵权产品常以终端设备的形式出现ღ★★,相关技术以软件形式安装在硬件设备中ღ★★,由终端用户在使用设备时予以实现ღ★★。从表面上看ღ★★,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ღ★★,但是ღ★★,实际上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早已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固化ღ★★。但若按照通常的专利侵权认定规则ღ★★,由于未覆盖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ღ★★,制造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构成侵权ღ★★,不利于保护该行业专利权人的利益ღ★★,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稳定与创新ღ★★。

  本案秉承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腾达”案中确定的“固化”+“不可替代实质性作用”裁判规则ღ★★,即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ღ★★,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ღ★★,该行为结果对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ღ★★,使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ღ★★,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ღ★★,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ღ★★。该裁判规则充分考虑了网络通信行业的技术特点ღ★★,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和发展规律ღ★★,克服了仅在产品测试阶段认定侵权或者“间接侵权”认定的学理逻辑困境ღ★★,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ღ★★,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ღ★★。

  OXXX公司和OXXX深圳分公司是全球性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ღ★★,两者共同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ღ★★,主张SXXXXX公司拥有无线通信领域相关标准必要专利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ღ★★,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协商中违反了公平ღ★★、合理和无歧视(FRAND)的原则ღ★★,实施了收取不公平高价许可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ღ★★,并就相同专利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ღ★★,给OXXX公司和OXXX深圳分公司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ღ★★。SXXX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ღ★★,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ღ★★,SXXXXX公司已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ღ★★,本案应由英国法院审理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SXXX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ღ★★。SXXXXX公司不服ღ★★,提起上诉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ღ★★,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ღ★★,结合SXXXXX公司已在其他国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ღ★★,可能对OXXX公司等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ღ★★、实质ღ★★、显著的排除与限制效果ღ★★,O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ღ★★。

  本案涉及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管辖问题ღ★★,入选2021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ღ★★。案件既涉及双方主体在全球不同司法辖区平行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对我国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影响ღ★★,又涉及垄断纠纷的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国外应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ღ★★。本案裁定以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为依据ღ★★,对垄断纠纷的域外管辖问题进行了探索ღ★★,明确了涉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ღ★★,对人民法院依法积极行使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管辖权ღ★★,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典型意义和促进作用ღ★★。

  吴某系专利名称为“柴油车额定功率部分负荷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ღ★★,其主张信某公司依据国家标准《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检测柴油车的动力性ღ★★,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方法ღ★★,故信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ღ★★,构成侵权ღ★★。吴某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信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6000元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ღ★★,涉案国家标准的相关检测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ღ★★,涉案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ღ★★。因无证据显示吴某或其关联方曾参与涉案国家标准的起草ღ★★、制定ღ★★,或者向涉案国家标准起草ღ★★、制定者提供涉案专利信息ღ★★,或者涉案国家标准起草ღ★★、制定者向吴某征询过相关意见ღ★★,亦无证据显示吴某对涉案专利作出过任何形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ღ★★,故吴某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或者FRAND承诺的法律负担ღ★★,本案不存在明示或默示许可的情形ღ★★。且涉案专利被纳入强制性标准不能视同于信某公司获得强制许可ღ★★。信某公司未经吴某许可实施涉案专利ღ★★,构成侵权ღ★★。关于赔偿数额ღ★★,应考虑涉案专利属于涉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方法发明专利ღ★★,且使用频率和次数相对有限ღ★★,亦非故意侵权等因素予以酌定ღ★★。2024年6月26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信某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0000元等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ღ★★。

  本案涉及现行法律ღ★★、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问题ღ★★。本案通过准确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ღ★★,明确该条只适用推荐性标准且相关专利信息已经明示的情形ღ★★,而不适用于强制性标准ღ★★,故该条所述根据过错来确定责任承担的规则ღ★★,亦不适用于涉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认定ღ★★。在权利人对专利被纳入强制性标准并不知情的情形下ღ★★,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构成侵权ღ★★,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侵权认定ღ★★。本案对于涉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的探索对同类案件有重要参考意义ღ★★。

  2022年1月5日ღ★★,正某公司与轻某公司投资成立兴某公司ღ★★,并合作开发“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ღ★★。高某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兴某公司工作ღ★★,承担研发缩管机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月ღ★★,轻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七项专利申请(包括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三项发明专利)ღ★★,其中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获授权ღ★★,发明人为高某某等ღ★★。正某公司主张涉案七项专利均属职务发明ღ★★,专利权应归属于兴某公司ღ★★,但正某公司多次要求轻某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兴某公司未果ღ★★,且正某公司多次向兴某公司请求提起诉讼均未获兴某公司董事会通过ღ★★。正某公司随后以股东身份请求兴某公司监事对轻某公司ღ★★、高某某损害兴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ღ★★,但兴某公司的监事亦未理会ღ★★。正某公司遂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ღ★★,请求确认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ღ★★、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ღ★★,正某公司作为兴某公司股东ღ★★,主张另一股东轻某公司与前员工高某某共同将本应属兴某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专利申请登记在轻某公司名下ღ★★,侵害兴某公司利益ღ★★,其在已向兴某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30日仍未果的情况下ღ★★,有权为了兴某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本案诉讼ღ★★。同时ღ★★,当发明人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具有高度关联性时ღ★★,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ღ★★。据此ღ★★,涉案七项专利或专利申请ღ★★,均属高某某在兴某公司任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一年内完成ღ★★,且均与高某某在兴某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ღ★★,可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ღ★★,兴某公司系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的权利人ღ★★。2024年5月28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ღ★★、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ღ★★。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ღ★★,类型新颖ღ★★。本案判决既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ღ★★,亦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标准ღ★★。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方面ღ★★,本案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慎审查ღ★★,保障了股东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ღ★★、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ღ★★,并防止了个别股东随意使用诉讼权利ღ★★,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等不利情况的出现ღ★★,更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功用ღ★★。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处理认定上ღ★★,本案准确把握职务发明的要件和特征ღ★★,对何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ღ★★、公司筹备期间对权利归属的影响ღ★★,如何把握“相关性”尺度等问题ღ★★,提供了生动案例ღ★★。本案在注重维护原单位ღ★★、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ღ★★,依法保障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ღ★★,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参与创新创造ღ★★,进一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ღ★★。

  申请人美某公司是一种真空负压系统发明专利以及一种敷料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ღ★★,在发现华某公司制造ღ★★、销售ღ★★、许诺销售的某款护创材料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后ღ★★,向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ღ★★。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主持调解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ღ★★,共同就该调解协议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司法确认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受理后ღ★★,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ღ★★,裁定认为ღ★★,专利权人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ღ★★,华某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侵犯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ღ★★,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后ღ★★,美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ღ★★,约定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向美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ღ★★。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原则ღ★★,并符合法律规定ღ★★。裁定确认双方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ღ★★,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ღ★★。

  本案是广州市首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例ღ★★。2021年9月23日ღ★★,中共中央ღ★★、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ღ★★。纲要指出ღ★★,要“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ღ★★,形成保护合力”“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ღ★★。本案成功审结ღ★★,标志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确立ღ★★。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ღ★★,可以获得裁判意义上的形式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ღ★★,对推动建立“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工作机制衔接ღ★★,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路径ღ★★,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具有积极的意义ღ★★。

  蔡某系品种权号为CNA2009××××.9ღ★★、名称为“三红蜜柚”的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ღ★★,其认为蜜柚果实的籽粒ღ★★、果实内的汁胞作为植物体的部分ღ★★,属于繁殖材料ღ★★,主张润某公司连续大量销售“三红蜜柚”果实ღ★★,侵害其涉案植物新品种权ღ★★,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润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作为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蜜柚果实不应认定为繁殖材料ღ★★,被诉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ღ★★,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ღ★★,依据本案应当适用的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ღ★★,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ღ★★,是品种权人行使排他独占权的基础ღ★★。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所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ღ★★,即使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育种者所普遍使用的繁殖材料ღ★★,其他植物材料可用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ღ★★,亦应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ღ★★。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ღ★★:属于活体ღ★★,具有繁殖能力ღ★★,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ღ★★。综合考虑涉案品种的具体情况ღ★★、专家辅助人意见以及植物组织培养技术的实际ღ★★,被诉侵权蜜柚果实的籽粒以及果实内的汁胞均不具备繁殖授权品种“三红蜜柚”的能力ღ★★,不属于“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ღ★★。故被诉侵权蜜柚果实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ღ★★,润某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ღ★★。2019年12月10日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第一起被编入指导性案例的案件ღ★★,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和“2020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ღ★★。植物新品种权是一项专门为有生命的植物品种创新提供保护的知识产权ღ★★,与专利所保护的发明能够以书面形式描述不同ღ★★,繁殖材料才是植物品种创新成果的体现ღ★★。而如何判断涉案植物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ღ★★,直接关系品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ღ★★,是当前国际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中面临的难题ღ★★。该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ღ★★,提出了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三项判断标准ღ★★,并从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ღ★★,以及繁殖材料与繁育方式的关系角度做了充分阐述ღ★★,进而厘清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ღ★★,解决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中最为关键也最为基础的问题ღ★★。该案例为业界深入理解通过繁殖材料保护品种这一品种权保护制度的根基提供了一份标杆判决ღ★★,确立了品种权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则体系ღ★★,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ღ★★,乃至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ღ★★。本案提出的关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判断要件对解决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中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ღ★★,是中国法院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贡献中国智慧ღ★★、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的具体体现ღ★★。之后的情况表明ღ★★,该案例对立法机关启动《种子法》第28条的修改起到了推动作用ღ★★;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亦吸收了该案的裁判规则ღ★★。

  台某公司是“粤禾丝苗”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实施人ღ★★,同时独占享有对“恒丰A”配组品种审定区域(广东和广西区域除外)的生产经营权ღ★★。农某中心使用台某公司享有权利的“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ღ★★,并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ღ★★,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ღ★★。台某公司认为农某中心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ღ★★、申请植物新品种权ღ★★、品种审定的行为及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必然存在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ღ★★,均构成侵权ღ★★。农某中心确认其存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ღ★★、品种审定和为上述目的提供必要繁殖材料的事实ღ★★,但认为其行为属于科研育种范畴ღ★★,不构成侵权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ღ★★,农某中心的被诉行为是否侵权ღ★★,关键在于判断上述行为是属于科研范畴还是属于商业行为ღ★★。其一ღ★★,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ღ★★,不构成侵权ღ★★。其二ღ★★,农某中心作为育种单位ღ★★,在育种完成之后ღ★★,农某中心有权就新培育出的“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ღ★★。植物新品种权并不因培育出新品种而自动取得ღ★★,申请行为是获取植物新品种权的前置程序ღ★★,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商业目的ღ★★,不构成侵权ღ★★。其三ღ★★,组配只是科研育种活动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ღ★★,组配成功并不意味着科研育种活动即告终结ღ★★,育种成果还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定ღ★★,只有审定通过ღ★★,育种才算完成ღ★★,科研活动才算结束ღ★★。通过审定也是主要农作物品种进入市场的准入条件ღ★★。通过审定是科研育种与商业目的之间的分水岭ღ★★,农某中心培育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后申请审定的行为仍属于科研育种范畴ღ★★。其四ღ★★,根据我国《种子法》鼓励ღ★★、培育ღ★★、推广良种的立法本意和解释ღ★★,如要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认定为有商业目的ღ★★,需要对“重复”二字进行限缩解释ღ★★,将其限定在以市场销售为目的的重复ღ★★。例如ღ★★,重复生产以获得大量预售种子资源ღ★★,即将育种过程中必然产生的重复生产ღ★★,如为了达到用于育种的合理数量的种子等情况排除在外ღ★★。因此ღ★★,农某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不构成为商业目的ღ★★。2020年6月30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台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ღ★★。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ღ★★,二审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判决依据我国《种子法》鼓励ღ★★、培育ღ★★、推广良种的立法宗旨ღ★★,开创性地认定被告以原告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ღ★★,并申请审定ღ★★、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使用ღ★★,不构成侵权ღ★★,厘清了育种行为本身以及育种后申请审定ღ★★、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育种后商业性使用行为的边界ღ★★,为育种者的合法育种行为提供了司法保障ღ★★,对育种者进行合法培育ღ★★、推广良种起到推动作用ღ★★。本案裁判填补了法律空白ღ★★,被评为农业农村部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1条完整吸收了本案裁判要旨ღ★★。本案还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写入向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中ღ★★,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3 辑)ღ★★。

  荷兰安某公司ღ★★、昆明安某有公司(以下简称二安某公司)分别是“安祖奥利尔”红掌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及独占实施被许可人ღ★★,其向科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红掌ღ★★,并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被诉侵权物与其送检样品进行基因测试及田间观察测试ღ★★。基因测试报告载明两者在所选29个位点的指纹图谱一致ღ★★;田间测试因所提交的被诉侵权物不符合测试要求ღ★★,未有结果ღ★★。二安某公司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科某公司停止生产ღ★★、繁殖ღ★★、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ღ★★,并赔偿187万元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ღ★★,二安某公司自行委托的基因测试报告虽不是鉴定意见ღ★★,但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ღ★★,由于该测试在送检材料ღ★★、测试方法和程序规范性等方面均存在瑕疵ღ★★,故不予采信ღ★★。因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未建立国家或行业标准ღ★★,且科某公司明确反对以基因检测鉴定进行同一性判定Z6·尊龙凯时「中国」官方网站ღ★★,故不同意二安某公司关于基因检测鉴定的申请ღ★★,而同意其田间观察检测的鉴定申请ღ★★。二安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证明方和鉴定申请方ღ★★,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ღ★★。考虑到通过组培ღ★★、分蘖ღ★★、侧芽等扩繁方式获得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所需时间远超合理期限ღ★★,且扩繁所获得的检材具有一定变异风险ღ★★,以及二安某公司诉前明知被诉侵权物不符合鉴定条件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具有过错等因素ღ★★,故不同意其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主张ღ★★。二安某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的特征ღ★★、特性相同ღ★★,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ღ★★。宣判后ღ★★,二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ღ★★。2023 年4月23日ღ★★,最高人民法院裁定ღ★★,准许二安某公司撤回上诉ღ★★,一审判决生效ღ★★。

  本案系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标准品种的同一性判定的典型案例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确立了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基因测试报告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ღ★★;当授权品种尚无基因指纹图谱国家或行业标准ღ★★,且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ღ★★,不应同意另一方当事人的基因检测鉴定申请ღ★★;是否同意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申请ღ★★,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ღ★★、扩繁技术的可行性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的裁判规则ღ★★。作为国内首批“红掌”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之一ღ★★,本案裁判规则对于权利人有效维权ღ★★、当事人正确举证ღ★★、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类案均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参考价值ღ★★。本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ღ★★,本案裁判文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ღ★★,相关媒体亦对本案予以专门报道ღ★★,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ღ★★。

  棕某园艺公司经品种权人棕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权ღ★★,取得“夏梦衍平”“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咏国色”系列茶花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经营许可ღ★★。棕某园艺公司主张ღ★★,浪某种植合作社未经许可所种植的茶花植株侵害了其对前述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ღ★★,造成其严重损失ღ★★,遂提起前述品种权系列诉讼ღ★★,请求判令浪某种植合作社停止侵权ღ★★、赔偿经济损失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ღ★★,关于被诉繁殖材料与涉案品种权的特征ღ★★、特性是否相同的问题ღ★★,虽然茶花类木本植物的品种特征ღ★★、特性检测缺乏基因检测的行业标准ღ★★,但可通过聚合酶链式反应(PCR)扩增及电泳方法确定品种的显性位点检测ღ★★,实现木本类植物的基因指纹图谱检测ღ★★。国家林草局植物新品种分子测定实验室采用简单重复序列标记(SSR分子标记)法对当庭取证并送检的繁殖材料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并得出结论认为ღ★★,被诉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选定位点上的DNA指纹图谱完全一致ღ★★。据此ღ★★,可认定浪某种植合作社繁殖被诉茶花植株的行为ღ★★,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ღ★★。综合考虑浪某种植合作社的故意侵权性质以及同时侵害权利人多项植物新品种权ღ★★、侵权繁殖材料种植面积广Z6·尊龙凯时「中国」官方网站ღ★★、侵权时间持续长的侵权情节ღ★★,浪某种植合作社应在法定幅度内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ღ★★,故判决浪某种植合作社停止侵权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5万元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ღ★★,一审判决关于浪某种植合作社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以及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ღ★★,均无不当ღ★★。2022年11月4日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在茶花植物新品种权系列纠纷中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采用DNA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确定茶花类品种繁殖材料的同一性ღ★★,有效地缩短了检测时间ღ★★,更好更快地查清争点ღ★★、定分止争ღ★★,缩短权利人维权周期ღ★★,提升司法效率ღ★★。同时ღ★★,针对侵权人存在故意侵权ღ★★、同时侵害权利人多项植物新品种权ღ★★、侵权时间持续长等严重侵权情节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坚决从严追究ღ★★,以高额赔偿责任重拳出击ღ★★,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ღ★★,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鲜明导向ღ★★,净化种业市场ღ★★,为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ღ★★,以公正与效率护航种业新质生产力发展ღ★★。本案入选2022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十大亮点”ღ★★、2022年广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ღ★★,曾被广东广播电视台ღ★★、《人民法院报》ღ★★、《中国花卉报》等媒体进行正面宣传报道ღ★★。

  恒某农业公司系“W××××”“T××”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ღ★★,其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ღ★★、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ღ★★。乾某农业公司售出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ღ★★,包装袋正面标有“广彩甜糯3号”“非转基因杂交一代”等信息ღ★★。恒某农业公司主张ღ★★,前述玉米种子系使用 “W××××”“T××”作为亲本获得的杂交品种ღ★★;乾某农业公司ღ★★、清某种子公司ღ★★、英城蔬某种子商店未经授权许可ღ★★,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广彩甜糯3 号”玉米种子ღ★★,侵害其合法权益ღ★★。恒某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乾某农业公司ღ★★、清某种子公司ღ★★、英城蔬某种子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ღ★★,授权品种是否为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亲本ღ★★,是认定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ღ★★。虽杂交玉米亲本关系的检测技术缺乏国家及行业标准ღ★★,且检测机构因被诉品种与授权玉米品种在4个位点存在异质性而无法得出两品种之间是否相同的结论ღ★★,但结合杂交玉米的遗传规律和基因检测技术ღ★★,从可检出40个位点基因型的单株进行比对可发现ღ★★,被诉种子“广彩甜糯3号”的部分检测单株与“彩甜糯6号”部分检测单株的40个检测位点bp值无差异ღ★★,两者基因组DNA中简单重复序列的重复次数无差异ღ★★,且两者其余检测单株之间的40个比较位点bq值重合度高ღ★★,可初步证明被诉品种“广彩甜糯3号”与涉案审定品种“彩甜糯6号”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ღ★★。又因审定品种“彩甜糯6号”是由涉案“W××××”“T××”品种作为亲本进行杂交选育的品种ღ★★,故被诉种子使用与审定品种“彩甜糯6号”相同的父ღ★★、母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ღ★★。乾某农业公司作为被诉种子的生产者ღ★★,未说明及举证证实“广彩甜糯3号”品种的父ღ★★、母本信息ღ★★,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被诉品种“广彩甜糯3号”是由“W××××”“T××”以外的亲本所繁殖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ღ★★。乾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ღ★★,故判决乾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ღ★★、赔偿恒某农业公司共计216000元ღ★★。2024年7月24日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以调解结案ღ★★。

  种子作为现代农业的芯片ღ★★,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的源头ღ★★。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ღ★★,是对种业创新者最大的保护ღ★★、对增强种业竞争力最大的支持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在检测机构的基因检测报告未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ღ★★,结合杂交玉米遗传及培育规律ღ★★、植物品种基因技术和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ღ★★,有效解决品种权人的维权难题ღ★★,净化相关种业市场ღ★★,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导向ღ★★,为推进种业振兴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驾护航ღ★★。在大力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同时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将本案被告销售未经审定主要农作物的违法线索移送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进一步处理ღ★★,从而实现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有效衔接ღ★★,促进农业新质生产力ღ★★,助力农业现代化ღ★★。

  星某公司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及版权持有人ღ★★,该片导演为周星驰ღ★★、李某ღ★★。《喜剧之王》于1999年2月至3月在香港上映ღ★★,票房位列1999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ღ★★。2018年3~4月ღ★★,李某ღ★★、正某公司分别在新浪微博账号“李某导演”“正某影视”上发布多条宣传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ღ★★。李某还发表微博称“香港导演李某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ღ★★,意犹未尽ღ★★,……周星驰御用导演李某喊你来试镜啦ღ★★!”星某公司以正某公司和李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ღ★★,提起本案诉讼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ღ★★,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ღ★★。正某公司ღ★★、李某未经许可使用“喜剧之王”ღ★★,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ღ★★。正某公司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ღ★★,提起上诉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ღ★★,除考虑电影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票房收入ღ★★、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之外ღ★★;还应当考虑电影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ღ★★、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程度ღ★★、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的豆瓣ღ★★、知乎ღ★★、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的参与程度ღ★★;及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ღ★★、台词ღ★★、配乐等多年来以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ღ★★,充分证明涉案电影名称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ღ★★,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我国内地ღ★★,并在我国内地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日本卡一卡二卡三爱区ღ★★,遂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保护视听作品名称是跨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交叉问题ღ★★,本案是制止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的典型案例ღ★★。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涉案电影作品名称知名度的过程中日本卡一卡二卡三爱区ღ★★,不仅全面审查了其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ღ★★、宣传力度的相关证据ღ★★,还充分考虑了涉案电影从院线下架后的线上播放量ღ★★、光盘销售量ღ★★,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ღ★★、推介程度等因素ღ★★,有力制止了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ღ★★。本案是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ღ★★。本案于2022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21年度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ღ★★,同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粤港澳大湾区典型案例ღ★★,案件裁判结果为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ღ★★,案件宣判后被《中国知识产权报》ღ★★、广东广播电视台《湾区睇法》节目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等宣传报道ღ★★,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ღ★★。

  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克某向法院提起诉前临时禁令ღ★★,诉称被申请人问某公司ღ★★、贝某公司等未经许可ღ★★,正大量制造ღ★★、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ღ★★,如不及时对该行为加以制止ღ★★,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ღ★★,请求法院责令问某公司停止制造ღ★★、销售ღ★★、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ღ★★,贝某公司停止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听证后认为ღ★★,申请人涉案专利稳定有效ღ★★;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性ღ★★;不采取禁令措施ღ★★,将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ღ★★;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小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ღ★★;申请人已提供了有效ღ★★、适当的担保ღ★★。2016年6月22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被申请人问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ღ★★、销售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ღ★★,被申请人贝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ღ★★。

  本案系北京ღ★★、上海ღ★★、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首宗专利诉前禁令ღ★★,且为涉外诉前禁令ღ★★,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ღ★★。诉前禁令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ღ★★,现行法律对诉前禁令应审查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ღ★★。本案依据现有法律法规ღ★★、司法解释开创性地提出对专利诉前禁令申请的审查应包括以下六项内容ღ★★,即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ღ★★;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的可能性ღ★★;不颁发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ღ★★;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ღ★★;颁发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ღ★★;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ღ★★、适当ღ★★。本案除全面阐述对禁令申请所应审查的内容外ღ★★,还创新性地提出只有符合“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ღ★★,才可颁发禁令”的观点ღ★★,填补了立法的空白ღ★★,同时ღ★★,明确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判断方法ღ★★。本案禁令颁发后ღ★★,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裁定ღ★★。此案禁令的颁发ღ★★,不但有效地制止了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ღ★★,同时还震慑了案外其他侵权者ღ★★,防止了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市场被进一步侵蚀ღ★★,避免了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现象的发生ღ★★,有力保障了市场秩序和权利人的利益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ღ★★,对此后各类案件的诉前禁令审查有较强的指导作用ღ★★。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个典型案例”ღ★★、广东法院经典百案(1978~2018年)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ღ★★、“2016年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ღ★★、华南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等单位“2016年广东省首届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例”ღ★★,并被作为典型案例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专题汇报中ღ★★。

  日本大某公司是专利号为ZL××××××××××××.7ღ★★、名称为“印刷布线板用屏蔽膜以及印刷布线板”发明专利权人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ღ★★,应受法律保护ღ★★,日本大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该专利权利要求8ღ★★、9ღ★★、10ღ★★。日本大某公司诉称ღ★★,广州方某公司未经日本大某公司许可ღ★★,擅自大量制造ღ★★、销售ღ★★、许诺销售侵害日本大某公司专利权的8款屏蔽膜产品ღ★★,获利巨大ღ★★,给日本大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方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日本大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272万元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ღ★★,虽然广州方某公司制造ღ★★、销售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ღ★★,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第一金属层以沿着所述绝缘层的所述单面表面成为波纹结构的方式形成”的技术特征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ღ★★,因此广州方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ღ★★。2017年7月21日Z6·尊龙凯时「中国」官方网站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日本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ღ★★。一审宣判后ღ★★,日本大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ღ★★: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诉讼所涉的情形是ღ★★,在电磁屏蔽膜行业全球市场规模排名靠前的中国企业制造ღ★★、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核心技术属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还是侵害日本企业发明专利权的问题ღ★★,涉案索赔金额高达9200余万元ღ★★,案件结果会给全球相关行业格局带来深远影响ღ★★。法院经过证据保全ღ★★、传唤鉴定人ღ★★、开庭审理ღ★★、咨询技术调查官等合法程序ღ★★,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ღ★★,依法保护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ღ★★,公正审慎地进行审理ღ★★。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ღ★★,除了应当运用说明书ღ★★、附图及其他相关权利要求ღ★★,还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ღ★★。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与申请时所同意的审查意见相左的意见ღ★★,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ღ★★,即使不涉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特定情形ღ★★,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ღ★★。通过审查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ღ★★,可以明确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行为ღ★★,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申请人在划定专利权边界上达成了何种一致的意见ღ★★,并对社会公众形成了何种公示作用ღ★★,从而使法院认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权产生时所公示的边界ღ★★,符合国家授予ღ★★、保护这种专有性ღ★★、垄断性权利的初衷ღ★★,如此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ღ★★,避免不当压缩社会公众对于公有技术自由运用的空间ღ★★。基于此ღ★★,法院从专利文本对社会公众形成的公示作用角度ღ★★,认为侵权判定过程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必须符合专利权产生时所公示的边界ღ★★,必须符合国家授予和保护这种专有权利的初衷ღ★★,从而阻却专利权人在申请环节与维权环节“两头得利”导致的对技术的不当垄断ღ★★,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运用以及后续技术创新的合理空间ღ★★。本案彰显了司法权护航新兴产业ღ★★、繁荣技术创新市场的信心和能力ღ★★。本案入选2018年广东省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十大典型案例ღ★★、广东省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十大典型案件及2018年第三届广东省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件ღ★★。

  案外人辛某于2002年将第4~8部佐菲等动画作品有关权利授权给奥某公司ღ★★。奥某公司于2005年与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ღ★★,约定锐某公司在奥某公司系列片完成制作交付起享有15年的第4~8部动画作品涉案权利ღ★★,交付时间为2006年ღ★★。2008年辛某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U某公司ღ★★。锐某公司与奥某公司对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奥特曼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等产生纠纷ღ★★,遂诉至法院ღ★★。锐某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ღ★★。奥某公司提出反诉ღ★★,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于2008年解除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ღ★★,在知识产权领域ღ★★,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ღ★★,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ღ★★;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ღ★★,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ღ★★;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ღ★★,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ღ★★,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ღ★★。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人U某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ღ★★,因此ღ★★,锐某公司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ღ★★。奥某公司未在2006年依约完成奥特曼新系列片的制作和交付ღ★★,构成违约ღ★★。由于奥某公司自2008年起已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ღ★★,该情形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ღ★★,故涉案动画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之后15年ღ★★,遂判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终止ღ★★。

  本案是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的典型案例ღ★★。本案涉及佐菲等动画相关作品的著作权ღ★★、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的涉外合同争议ღ★★,是解决该动画作品在中国境内相关授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源头案件ღ★★。本案探讨了知识产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ღ★★,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ღ★★,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ღ★★。本案被评选为2023年度广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ღ★★。

  ”(注册证第G1×××××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ღ★★,该注册商标核定在第14类商品“首饰盒ღ★★;钥匙环ღ★★;首饰用品ღ★★,手镯ღ★★,胸针ღ★★,链子ღ★★,耳环ღ★★;帽饰ღ★★,项链ღ★★;……”上使用ღ★★,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ღ★★。2016年6月7日ღ★★,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珠区工商局)经检查发现ღ★★,广州市海珠区孟某首饰店(2017年7月10日注销)销售有形状为“

  ”商标注册人的代理人现场鉴定该批首饰为侵权商品ღ★★,故海珠区工商局对叶某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ღ★★,认定其侵犯了香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ღ★★。香某公司以叶某宗的饰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ღ★★,请求判令叶某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ღ★★,海珠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孟某首饰店销售了形状为“

  ”的首饰ღ★★,认定叶某宗的行为属于侵犯香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ღ★★。因此香某公司主张叶某宗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ღ★★,应予支持ღ★★。遂判决叶某宗赔偿香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ღ★★,商品的形状不宜纳入商品装潢的范围内ღ★★。对于商品形状能否侵害商标专用权ღ★★,商标法没有直接具体规定ღ★★,需依据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认定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宗存在将与香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性使用ღ★★、误导消费者情形ღ★★,不能认定叶某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ღ★★。故改判驳回香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ღ★★。

  本案系较为少见的因商品形状与注册商标相似所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ღ★★,也是香某公司在中国因商标维权策略不当罕见败诉的案件ღ★★,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ღ★★。本案裁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ღ★★,避免不当扩大商标权人权利边界ღ★★,体现了审判理念的创新ღ★★,彰显了人民法院防止权利滥用ღ★★、维护自由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鲜明态度ღ★★。

  吴某在希某公司工作期间ღ★★,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ღ★★,随后签署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书ღ★★,向B××××公司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ღ★★、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有关的一切权益ღ★★。但是ღ★★,B××××公司就专利申请权转让未向吴某或希某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ღ★★,并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ღ★★,发明人列明为吴某ღ★★。其后B××××公司委托希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ღ★★,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B××××公司进行销售ღ★★。吴某请求判令希某公司和B××××公司连带向吴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及维权合理开支等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ღ★★:1.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ღ★★;用人单位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获利后ღ★★,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ღ★★。因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ღ★★,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ღ★★。对吴某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ღ★★,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ღ★★。2.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ღ★★,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ღ★★,吴某在本案中有权向希某公司主张发明人报酬ღ★★。3.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ღ★★,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ღ★★,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ღ★★。2018年6月25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希某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共30万元ღ★★,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ღ★★。一审宣判后ღ★★,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ღ★★: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特殊性在于ღ★★,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中国境内完成ღ★★,但在外国申请获得专利权而未在中国申请专利ღ★★,发明人能否依据中国专利法主张发明人报酬?发明人在中国境内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后ღ★★,用人单位将专利申请权无对价转让给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并在美国完成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ღ★★,关联公司其后又委托用人单位在中国生产专利产品并出口美国由关联公司进行销售ღ★★。这种方式令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获得授权并公开ღ★★,由于新颖性问题已不可能在中国继续申请发明专利ღ★★;同时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却依然可以根据关联公司的委托实施发明创造生产专利产品从而获得实际利益ღ★★,达到其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ღ★★。因此ღ★★,若以涉案专利属于美国专利为由认定不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规定ღ★★,对于发明人显失公平ღ★★,也纵容了用人单位此种实际获利同时规避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ღ★★。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把握了发明人报酬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ღ★★,指出发明创造与发明专利权的区别ღ★★,并将发明人报酬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到国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后到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ღ★★。这种纠纷解决规则合理地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界限ღ★★,充分尊重职务发明人的获得报酬权ღ★★,打击利用专利权的地域特性进行规避支付报酬的行为ღ★★,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造热情ღ★★。本案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广东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十大典型案例日本卡一卡二卡三爱区ღ★★、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典型案例ღ★★、2018年第三届广东省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件ღ★★。

  东某公司和沃某公司为乐器产品生产合作伙伴ღ★★。林某强曾入职东某公司ღ★★,担任品技经理职务ღ★★,本职工作包括小号类产品研发ღ★★,接触大量产品设计图纸ღ★★。林某强从东某公司离职后ღ★★,入职乐某公司日本卡一卡二卡三爱区ღ★★,在一年内发明了“一种复合材料小号”的实用新型专利ღ★★,并以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专利授权ღ★★。在东某公司ღ★★、沃某公司与乐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归属问题进行磋商期间ღ★★,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涉案专利权的声明ღ★★,并经审查通过ღ★★。东某公司ღ★★、沃某公司主张ღ★★,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ღ★★,其专利权应归东某公司ღ★★、沃某公司所有ღ★★;乐某公司与林某强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ღ★★,侵害了东某公司ღ★★、沃某公司的合法权益ღ★★。遂诉至法院ღ★★,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属东某公司ღ★★、沃某公司所有ღ★★,确定林某强ღ★★、乐某公司系恶意放弃专利并赔偿东某公司ღ★★、沃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ღ★★,涉案专利与林某强在东某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密切关联ღ★★,林某强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ღ★★,应归属于东某公司ღ★★。林某强ღ★★、乐某公司在与东某公司磋商权属问题期间放弃专利ღ★★,直接导致权属纠纷判决无法执行ღ★★,林某强ღ★★、乐某公司对其放弃专利行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ღ★★,应认定为恶意放弃专利ღ★★,需赔偿东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ღ★★。因此ღ★★,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东某公司所有ღ★★,乐某公司ღ★★、林某强共同赔偿东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1720元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日本卡一卡二卡三爱区ღ★★,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ღ★★,相关权益归属于东某公司ღ★★。乐某公司ღ★★、林某强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ღ★★,将导致专利权归于消灭ღ★★,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合理维权费用ღ★★,并无不当ღ★★。2022年11月21日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本案涉及员工离职后申请专利又恶意放弃的特殊情形ღ★★。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ღ★★,恶意放弃专利权声明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ღ★★,故本案在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同时ღ★★,亦需对被告放弃专利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ღ★★。本案判决依法认定员工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ღ★★,并综合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时间ღ★★、方式和后果等因素认定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存在恶意ღ★★,有力保护了企业的技术发明成果ღ★★。同时ღ★★,本案在权属纠纷中合并处理侵权纠纷ღ★★,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讼累ღ★★,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ღ★★。

  申请人诚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皮某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ღ★★,申请人申请确认由法国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ღ★★。申请人诚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撤回申请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19)粤73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ღ★★,准许申请人诚某公司撤回申请ღ★★。

  本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受理的首例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ღ★★。审理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ღ★★,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ღ★★,审查内容包括依据第5条第2款“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的规定ღ★★,认定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中国公共政策ღ★★、公共秩序的情形ღ★★。

  弗某公司是第G8××××2号和第G12××××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ღ★★,其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百某公司使用ღ★★。百某集团是在全球设有多家关联企业的跨国公司集合体ღ★★,弗某公司ღ★★、百某公司均为该集团的关联公司ღ★★。2019年1月ღ★★,被告东某公司从新加坡出口商处平行进口的一批啤酒商品因涉嫌侵害弗某公司商标权被海珠海关扣留ღ★★,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显示为弗某公司ღ★★。经将百某公司在淘宝和京东电商平台销售的授权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ღ★★,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ღ★★。百某公司基于弗某公司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ღ★★,请求判令东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3000元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ღ★★,东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百某公司的商标权ღ★★,遂判决东某公司停止侵权ღ★★,销毁库存侵权商品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5180元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ღ★★,本案证据可相互印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ღ★★。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贴附的标志与本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ღ★★,对于在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来说ღ★★,被诉侵权商标不会割裂商标权人与贴附相同商标标志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ღ★★,被诉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ღ★★。2021年4月16日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ღ★★,驳回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ღ★★。

  本案为涉及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围绕平行进口中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正品ღ★★、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问题进行审理ღ★★,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ღ★★,不构成侵害商标权ღ★★,有效平衡了商标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ღ★★,有利于增加商标权人ღ★★、国内商标被许可人ღ★★、平行进口行为人的价格与服务品质竞争ღ★★,形成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ღ★★,激励市场并最终实现促进国内经济ღ★★、国外经济繁荣的目的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ღ★★,就典型情形总结出司法裁判规则ღ★★,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ღ★★,体现裁判尺度的案例价值ღ★★,确保司法裁判公正高效权威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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